闪婚后能闪离?正商律所的真是案例
闪婚后能闪离?正商律所的真是案例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汝民初字第 00027 号原告:女,1991 年 9 月 20 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8 年 4 月 25 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 年 12 月 2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 年 1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10 年 12 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 年 11 月 18 日生育一
闪婚后能闪离?正商律所的真是案例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汝民初字第 00027 号
原告:女,1991 年 9 月 20 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 年 4 月 25 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 年 12 月 2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 年 1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10 年 12 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 年 11 月 18 日生育一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 年 6 月 28 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 年 1 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出轨现象,多次劝说被告无效后于 2013 年 6 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1000 元;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生育子女、结婚等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子女由原告抚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但不同意原告要求损害赔偿 10000 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10 年 12 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 年 11 月 18 日生育一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 年 6 月 28 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于 2014 年 2 月 14 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 3 月 25 日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且被告曾于 2014 年 2 月 14 日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7 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系农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 2014 年 12 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至该子女年满 18 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 12 月 31 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