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资质施工,被借用公司损失巨额税金如何诉讼?

来源:本站原创 2026年06月19日 0 条评论

借用资质施工,被借用公司损失巨额税金如何诉讼?

借用资质施工,被借用公司损失巨额税金如何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豫民申98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民终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

借用资质施工,被借用公司损失巨额税金如何诉讼?
借用资质施工,被借用公司损失巨额税金如何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民申9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民终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甲公司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甲公司2018年的利润是13423096.41元,该数额包含2018年2月9日的200万元收入,甲公司为此缴纳了共计3355774.17元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该200万元收入,利润就不会是13423096.41元,而是11423096.41元,缴纳的税款是2855774.1元,可见两个数据之间的差额是2018年2月9日的200万元收入产生的。(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的特点,并非即时履行的合同,并且存在双方最终决算的问题。即使2018年月份甲公司支付给李某某190万工程款,也并不代表就2018年2月9日200万元收入的全部问题已经解决。该200万元收入以及支付给李某某的190余万,均要纳入双方最终的结算并最终解决。原判决的错误在于将2018年月收到的190余万工程款从整个项目的结算当中抽出来单独核算,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流程。2018年月9日开具200万元发票之后仍向李某某支付2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不代表甲公司在与李某某最终结算、产生诉讼的情况下放弃了要求其根据约定承担该税金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李某某提交意见称,(一)甲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刻意回避了其将案涉工程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因甲公司非法转包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其无权向李某某主张包括税款损失在内的损失。转包系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不可能产生合法利益,包括所谓的税金损失。如果法院支持甲公司的税金损失诉求,无异于支持甲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二)甲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刻意回避了其将违法转包的工程所得的工程价款计入其企业年度收入的事实。甲公司原本系违法转包,不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所有权,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不应当计入其年度收入。因此税务机关对其该笔收入不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无权向李某某主张其违法计入收入产生的所得税损失。(三)本案不存在甲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劳务管理责任书》均未约定李某某承担税金损失。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200万元的发票实际缴纳50万元税款的凭证。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计入收入并未征得李某某同意,因其单方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与李某某无关。(四)甲公司主张税金损失及利息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价款开票时间为2018年月9日,从发票开具之日至今,甲公司从未向李某某主张税金损失50万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甲公司主张的50万元税金损失问题。甲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月9日向信阳市平桥区电西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开具了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李某某未向其提供对应的成本发票,导致其产生了税率为25%即50万元的税金损失。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并非按照企业所承接的工程或按照项目单独征收,而是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此基础上进行征收。在本案中无法核定因李某某借用甲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具体数额,甲公司获取200万元的工程款营收并不等同于获取200万元的利润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无法据此得出50万元的应纳税额和税金损失。故甲公司据此主张50万元的税金损失,不能成立。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王 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