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本站原创 2026年05月29日 0 条评论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路文隆小区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路文隆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雷,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三环公司收取了全部的电台服务费,但没有按照约定如数交给平达公司。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三环公司收费数额的认定既缺乏证据证明,也未经过质证。一审中,三环公司自述车载电台与出租车的计价器是绑定在一起的,只要计价器正常使用,那么车载电台就在使用。三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承认了自己仍在向其管理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电台服务费。三环公司每月都向出租车司机固定收取220元/辆的费用(其中和50元/辆的电台服务费),这种收费方式持续了二十年之久,并不像三环公司所说的只收到了一部分电台服务费。二、提交三环公司向其管理的出租车司机们出具的《车辆收费单据》三张及《说明》两份。《车辆收费单据》中收费内容有电台服务费,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三环公司合并收取了出租车服务管理费和电台服务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对本案再审。
三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三环公司没有收取全部电台服务费,平达公司仅有的凭证只有两张微信二维码收款220元的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三环公司代收了全部电台服务费。2、二审期间证据调查程序完全合法。二审已经查明三环公司如数支付给平达公司69525元,并且判决后三环公司主动要求支付被平达公司拒绝。3、三环公司与平达公司仅仅有的是口头代收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在三环公司没有代收服务费时由其垫款的约定,也没有先例。如果三环公司无法收回服务费,平达公司应当向出租车车主或司机主张权利。二、对于平达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收费单据》是这照片,没有三环公司人员的签字盖章。三环公司大多数车辆在2021年的2月份,已经和其他公司进行了电台服务的合作,《车辆收费单据》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达公司系出租车车载电台服务商,长期以来为出租车业主提供GPS定位、终端报警及运营数据等信息服务。该项车载电台服务费系通过三环公司向挂靠于其公司名下的出租车业主代收并在扣除10%佣金以后交付给平达公司。平达公司与三环公司形成了代收服务费的委托关系。平达公司请求三环公司支付2017年6月份起挂靠于其公司名下出租车的车载电台服务费528390元,但三环公司则以多数出租车业主未缴纳费用,未能收取到上述金额的服务费进行抗辩。然而,车载电台服务费的收取涉及三方主体。出租车业主实际享有平达公司的电台服务,应为该服务费的实际承担者。三环公司虽然代为收取该费用,但与平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未就三环公司在代收过程中负有何种具体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平达公司请求三环公司支付车载电台服务费528390元,但三环公司称其未能收到上述金额的费用,平达公司也未能对三环公司收取费用的情况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不宜直接推定三环公司已经收取了上述金额的服务费用。原审法院基于三环公司自认已经收取77250元服务费的事实,判决三环公司在扣除10%佣金以后向平达公司支付69525元并无不当。平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三环公司已经通过每月向出租车司机收取220元费用的方式收取了该笔电台使用费,但三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平达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平达公司提交的《车辆收费单据》三张及《说明》两份,不足以证明三环公司已实际收取上述金额的费用,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