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来源:本站原创 2026年05月29日 0 条评论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鄂民申77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景,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月,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某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酷某公司(原河南中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某景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月、曹某强、河南酷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酷某公司)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民申7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月,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某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酷某公司(原河南中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景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月、曹某强、河南酷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酷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终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景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刘某景个人私章,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人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1号公报案例,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真实性不仅看印章是否真实,还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各地判例亦有自然人印章不足以证明合同成立,应以签字为准的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协议》加盖的刘某景私章是曹某强私刻的,刘某景对盖章不知情,未签字确认,刘某景把私章放在河南酷某公司仅用于公司日常管理,未经刘某景许可不能扩大为设定民事实体义务。(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仅加盖印章的合同,主张合同成立一方应举证证明该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系对方所为。胡某月应对《借款协议》上私章系刘某景同意加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月未完成举证责任,刘某景无需行使撤销权。(三)刘某景申请再审未超过时效。曹某强伪造本案《结案通知书》欺骗刘某景,导致刘某景未在判决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并非刘某景自愿放弃再审权利。刘某景2023年4月23日发现河南酷某公司有伪造刘某景签名嫌疑后,对曹某强伪造工商登记资料中刘某景签名进行了鉴定。刘某景以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未超过申请再审时效。(四)原审判决认定主体资格有误。本案当事人曹某强系一个名叫李某寒之人假冒。经调查,河南酷某公司工商备案资料中和原审卷宗中曹某强身份证复印件一致,均为2012年2月9日办理的身份证,但派出所备案信息中曹某强2012年2月9日版身份证照片与其此前后办理的身份证照片比较,明显不是一个人。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2年2月9日曾有人顶用曹某强户口信息办理过身份证。相反,派出所经过对比发现李某寒的身份证照片与名为曹某强的2012年2月9日版身份证照片一致。本案系李某寒伪造曹某强身份注册公司,借得款项,私刻刘某景印章,为刘某景设定担保。综上,刘某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2015年7月31日河南中某公司(2018年3月更称为河南酷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胡某月借款170万元,胡某月同日向该公司转账170万元。2016年2月5日,胡某月、曹某强及河南中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由河南中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31日之前,如河南中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配偶、曹某强以及配偶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落款处有胡某月签名,加盖了河南中某公司印章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景私章,曹某强作为担保人签名。河南中某公司未按协议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按期还款,由此成诉。原审庭审中,刘某景否认本人加盖印章,但陈述个人私章为公司财务管理所需由公司保管,但未就此举证,同时主张盖章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担保。
胡某月主张河南酷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刘某景及曹某强连带清偿,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协议》,《协议》约定,如河南中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配偶、曹某强以及配偶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上盖有河南中某公司印章、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景个人印章及曹某强签字确认,证据完整充分,胡某月已尽到举证义务。刘某景称未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但未对个人印章真实性举证证伪。原审法院基于刘某景关于个人印章由公司财务保管,确认印章真实的陈述及刘某景确系该公司当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认为胡某月有理由相信《协议》是公司及刘某景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月无需对案涉担保系刘某景本人表意进一步举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刘某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主张事实属实,其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交章至公司,且未对用印授权范围作出明确限定,此情况下授权之人在与公司经营性借款有关的《协议》上盖章,亦表明不违背其概括性授权表意,该盖章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某景本人承担。
刘某景以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其主张的核心事实在于工商登记变更其为河南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续不是本人签字,其对成为河南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推翻原判决,不应采信。分析理据如下:其一,鉴定报告仅为笔迹一致性鉴定,是否为本人所签尚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判断。该鉴定报告用以比对检材的样本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确认,样本中也无鉴定机构在核实本人身份基础上刘某景本人现场签名的样本,故就样本确系刘某景本人所签的事项,不满足人民法院采信并确认的程序性要求,不能直接得出检材签名非刘某景本人所签的结论。其二,即便刘某景未在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上签名的事实主张成立,刘某景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未对变更登记时使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以及刘某景基于何种关联交个人私章到公司等事项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其三,无证据显示刘某景在2015年初登记成为河南酷某公司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提出过异议。刘某景原审关于盖章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担保的抗辩意见的逻辑基础在于其对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异议。现其对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认可,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诉讼原则。其四,本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作出。判令刘某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在于刘某景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协议上加盖个人私章。刘某景申请再审称因曹某强伪造《结案通知书》误导其未及时申请再审。刘某景申请再审中未就《结案通知书》系伪造进行举证。退一步讲,即便刘某景陈述属实,其在诉讼中已知或应知该法定代表人登记有误,且该登记违背其真实意愿。原审判决作出后其已知判决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了认定,此种情况下,《结案通知书》存在与否不是阻却其收集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法定事由。因此,该鉴定报告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审结束后而形成的再审新证据的时限条件,但基于刘某景不存在当时不能调取现在可以调取工商登记资料的时限性阻碍以及鉴定报告系基于其本人单方意愿即可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委托的实际情况,从申请再审期限维护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稳定的立法目的出发,申请再审期限应以判决作出之后刘某景知道或应当知道工商登记有误能够获取登记资料时起算,而非鉴定报告形成后起算。刘某景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鉴定报告仅可证明样本和检材签名不一致,结合刘某景自称的交章事实和原审中的答辩意见,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刘某景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其本人意愿,也不能证明该登记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和胡某月知悉该事项,更不能否定《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此外,刘某景申请再审中补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说明等主张本案中曹某强身份不实。公安机关《证明》内容中未直接认定名为李某寒之人即为曹某强2012年2月9日版身份证照片之人,亦未就办理工商登记,签订案涉《协议》及出庭应诉是否为曹某强本人作出认定,故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刘某景系与曹某强法律地位相同的连带保证人,刘某景与曹某强之间亦无相互追偿的约定,刘某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为胡某月,而非曹某强,故刘某景对曹某强是否系由他本人实施的保证民事行为,不具有再审利益,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某景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赫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汪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