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例

来源:本站原创 2026年05月29日 0 条评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7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郑祥福没有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公司不能依据涉案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7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2号楼2单元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2号楼234室。

法定代表人: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航模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工业园区(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单##,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钢构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航模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郑祥福而非##公司,##公司不是实际总承包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有四栋钢结构厂房,施工方只完成了两栋,工程完成量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郑祥福没有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公司不能依据涉案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认定##公司仅支付过133万余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公司向郑祥福支付过231万余元工程款,其中133万余元是汇票的形式,下余98万余元是其他形式支付的。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4年10月2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郑州国际航模城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公司和##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和##公司;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验收分土建基础验收、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四条约定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85%的工程款,在2015年9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公司的公章和贾##的签名,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公司认可##公司与##公司人格混同,贾##作为##公司的副总亦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单上签名,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公司与##公司,均属于有资质的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违约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卷宗有关书证及郑祥福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2017年3月30日郑祥福领到##项目工程款98万余元包含在##公司与##公司总工程款内,原审对于支付该98万余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查清。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