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是“天然权利”——从律师角度的法律论述 一、先把核心论点讲清楚 这个论点的核心意思是:民事权利不是法律“恩赐”给公民的,而是人作为社会主体本来就享有的。法律的作用是确认和保护这些权利,而不是“授权”公民去享有。用一句通俗的话说——公民和企业做民事行为,不需要事先拿到法律的“许可证”,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去做。 二、法理基础:权利先于法律而存在 从法哲学角度看,民事权利具有“自然权利”的属性,即权利来源于人的社会存在本身,而非立法者的创设。较早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早已宣告:“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
一、先把核心论点讲清楚
这个论点的核心意思是:民事权利不是法律“恩赐”给公民的,而是人作为社会主体本来就享有的。法律的作用是确认和保护这些权利,而不是“授权”公民去享有。用一句通俗的话说——公民和企业做民事行为,不需要事先拿到法律的“许可证”,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去做。
二、法理基础:权利先于法律而存在
从法哲学角度看,民事权利具有“自然权利”的属性,即权利来源于人的社会存在本身,而非立法者的创设。较早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早已宣告:“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
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对此有精辟论述:法律实施中的权利推理表现为自由推定,即“法不禁止即自由”。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或准许的;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权利和公认的公共利益,就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在市场经济和信息社会条件下,什么事情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特别是人们可以做什么的自由都由法律规定,那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的。
因此,民事权利的本质是“天然”的——法律的功能是“确认”而非“授予”。公民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法律对这一客观事实的确认。
三、民法典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从多个层面确认了这一原则:
第一,自愿原则(第五条)。 《民法典》第五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也被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是民法的核心。
第二,自主行使权利不受干涉(第一百三十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两条贯穿了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无需事先获得批准或许可。
第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用的是“受法律保护”,而非“由法律授予”,恰恰说明民事权利的来源在于民事主体自身,法律的角色是保护者而非授权者。
四、司法实践中的验证
案例一:最高法确认“法无禁止即自由”是民商法的基本法理
在(2014)民申字第166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继承法属于民商法系列,民商法的一个基本的法理即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在该案中,当事人并未能举证证明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所办学校享有的财产权益禁止继承,因此法院认定该财产权益可以继承。
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最高法直接从民商法的基本法理出发,确认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地位,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去找一条“允许继承”的法律条文。这恰恰说明,民事权利的行使不需要法律的“正面授权”。
案例二: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未禁止即为合法
在(2016)最高法民终第42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更为典型。《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条规范的是“出资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最高法据此认定:《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公司当然可以为其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
这个案例完美诠释了论点的核心:法院的推理方式是“法律有没有禁止”,而不是“法律有没有允许”。没有禁止,就是允许——这就是民事权利的天然属性。
案例三:荒山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在杨某诉鲁某甲等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荒山转让协议》,约定将自留山转让用于开发经济林园。被告主张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合同法》关于土地流转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
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先看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就确认为有效。而不是先去审查法律有没有“允许”这种转让行为。
五、民事行为不需要行政批准——关键区分
这是论点中另一个重要层面。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一般民事行为:无需任何行政批准。 公民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日常民事行为,企业之间的普通商事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自然有效。政府机关的审批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特殊领域的行政审批:需区分“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特定交易(如外商投资、矿业权转让等),如果违反相关规定,需要看该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来判断其效力。并非所有未经审批的民事行为都无效——例如,有判例认为,合营各方为经营需要签订的协议和合同的生效并不以行政审批为条件,审批要求仅针对设立合营公司时的协议和合同。
这一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行政审批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特定的,不能将行政审批泛化到所有民事行为领域。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
六、需要划清的边界
作为律师,在论证这一论点时,也需要客观指出其边界:
第一,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通常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
第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无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但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一般公共秩序要求。
第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权利相对或禁止权利滥用理念,是所有文明国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七、总结
站在律师角度,可以用一句话概括这个论点的法律逻辑: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来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社会存在,法律的功能是确认和保护,而非授予和许可。 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民和企业的民事行为就是合法的自治行为,无需事先获得法律允许或行政批准。这一原则在《民法典》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也有充分的司法实践支撑。当然,这一自由并非绝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这一原则的三条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