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成功案例
2023 年 9 月 5 日 被告驾驶豫 ADxxxx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科学大道行驶至科学大道与银屏路交叉口处时,与李驾驶豫 A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学大道同向等候交通信号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李亚锋向原告进行理赔。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后有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追偿。
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后经过数日研究,并走访当事人,调取证据后,重大发现保险公司有问题。
最终,法院完全支持正商律师观点,驳回保险公司请求。原文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就车- 5 -辆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既是无责车辆豫A 的保险人,又是全责车辆豫 AD的保险人。该种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弃车逃逸属于免责情形,被告辩称投保时原告未就豫 A车辆的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豫 A车辆系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电子投保方式下认定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首先审查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明确,保险人应当通过对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进行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具体到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文字内容无法识别的投保单照片并据此主张被告三环公司已知悉免责条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亦不满足《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对网络销售保险的可回溯性管理要求,无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三环公司提供了免责条款。故对原告依据免责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位赔偿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1300754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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